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緝,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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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某處與朋友共飲2 瓶玻璃瓶裝之保力達以及2 瓶玻璃瓶裝紅標米酒後,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下,仍於2 個多小時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茲予更正)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八德街口,為警攔停,因胸痛疑心臟病突發,而經警將林慶榮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由該醫院急診醫生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9 mg/dl (即百分之0.239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95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慶榮所犯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慶榮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9 頁)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相類之飲用酒類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101 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9,(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5 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足見被告非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03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卷第2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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