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緝,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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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錫雄(原名周定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錫雄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行至與重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明知前方紅燈禁止前行,竟誤為可利用空檔穿越通過而轉向重新路四段往新莊方向,此時左方重新路上適有告訴人黃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綠燈通行過上開路口,因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膝擦傷約5 ×2 公分、左足踝擦傷約3 ×2公分、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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