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高鵬雖非故意犯罪,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非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陳高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鵬於民國103年8月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是否仍有來車,即貿然快速倒車,而不慎撞擊其後方,由陳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陳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臉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右肩關節脫臼、肩部挫傷等傷害。
而陳高鵬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高鵬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