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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及第6 行所載「車號」,應予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
第4 行「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應予更正為「應注意車前狀況」;
第6 行「蔡0 蓁」,應予更正補充為「蔡○蓁(為民國91年生,年籍詳卷)」;
倒數第2行「(蔡0 蓁部分,未據告訴)。」
,應予更正補充為「(蔡○蓁部分,未據告訴)。
嗣黃豐正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
。
㈡證據欄㈢所載「調查報告表」,應予補充為「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及㈤應予分別補充為「現場蒐證照片8 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參偵卷第19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19號
被 告 黃豐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豐正於民國 103年4月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0蓁沿對向行經該處並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然疏未注意按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之黃宜如發生擦撞。
黃宜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傷、右第五趾擦傷、右足外傷及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蔡 0蓁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黃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豐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黃宜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行為核有過失。
雖告訴人違規未依案發現場所繪製之兩段式左轉道路交通標線而為左轉,固與有過失。
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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