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重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重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日間有照明」,應予補充更至為「日間自然光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應予補充「嗣鄭重文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重文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3頁),詎被告駕駛本件汽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竟未依上開規定,未先換入最外側之右轉車道,即貿然從直行車道右轉欲駛入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禮讓直行而由告訴人魏純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及右足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重文於案發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魏純敏受傷時,復正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之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待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犯後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有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可憑),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鄭重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重文平日工作內容係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1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客車)運送冷氣工程貨物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該路段中間車道上(該路段共有三線車道),駛至環河北路3段與吉祥街口欲右轉吉祥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欲右轉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適有魏純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藺真同向行駛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魏純敏、李藺真人車倒地,魏純敏因而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及右足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李藺真則受有雙腳擦傷、雙手瘀青等傷害(李藺真部分,未提告訴)。
二、案經魏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重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純敏、證人魏菀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105647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