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62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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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邱泓翔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應予補充為「邱泓翔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受逾審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3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前往載運客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第8 行「違規」,應予補充為「違規未行走相距65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而」;

倒數第2 行「前往處理」,應予補充為「前往黃彬富就診之醫院處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核與告訴人李美蒂、黃彬富指訴情節相符」,應予補充為「核與告訴人李美蒂、黃彬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第4 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偵卷第20頁及第25頁)各1 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9年11月4 日受逾審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經主管機關再為核發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往告訴人黃彬富就診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偵卷第20頁)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2 人違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節,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邱泓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翔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6月14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彬富、李美蒂亦違規橫越道路至分向限制線處,邱泓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擦撞李美蒂、黃彬富倒地,李美蒂受有左側第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黃彬富則受有左上肢挫傷、後背挫傷、腰椎第一第二節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嗣為警前往處理時,邱泓翔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美蒂、黃彬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蒂、黃彬富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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