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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機車」應更正為「車輛」。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機車」,顯係「車輛」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車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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