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646,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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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盧仁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盧仁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仁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仁杰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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