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林桂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羅藍斌及吳嘉明:『幹』、『靠腰』、『三小』等言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員警羅藍斌、吳嘉明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正於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靠腰』、『三小』(台語)等語當場侮辱羅藍斌、吳嘉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至被告林桂生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20時48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青山路口之際,與王振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員羅藍斌、吳嘉明到場處理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羅藍斌、吳嘉明等2 人,當場施以『幹』、『靠腰』、『三小』(台語)等語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王振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面8 張、現場拍攝蒐證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12頁、第29至34頁、第49至53頁),堪認屬實。
而據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在上址因車禍肇事並為上開言論期間,除能與警員對談、開啟車門、拒絕酒測並對員警動手拉扯外,就員警所詢問題及所為舉動,均能正常對答並有意識為反應(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意識清楚,並未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
次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羅藍斌、吳嘉明等2 人當場施以『幹』、『靠腰』、『三小』(台語)等語,確認對羅藍斌、吳嘉明等2 人公務員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屬侮辱性言論。
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㈡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羅藍斌、吳嘉明等2 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㈢再被告多次以「幹」、「靠腰」、「三小」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舉動,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證人王振茹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
又經警方到場處理,而對員警處置心生不滿,憑藉酒意對警員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影響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態度;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56號
被 告 林桂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之某檳榔攤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處。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途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青山路口時,與王振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羅藍斌、吳嘉明到場處理,林桂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羅藍斌及吳嘉明:「幹」、「靠腰」、「三小」等言語。
嗣林桂生遭警帶返派出所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桂生於警詢│被告林桂生坦承上開違背安全駕│
│ │及偵查中之供述 │駛之犯行,且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 │ │生車禍而為警查獲。惟辯稱對妨│
│ │ │害公務犯行之部分因喝醉而沒有│
│ │ │印象云云。 │
├──┼────────┼──────────────┤
│ 2 │證人王振茹於警詢│被告林桂生上開違背安全駕駛之│
│ │時之證述 │事實。 │
├──┼────────┼──────────────┤
│ 3 │被告妨害公務之現│被告林桂生上開妨害公務之事實│
│ │場蒐證光碟1片、 │。 │
│ │場暨蒐證、監視器│ │
│ │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
│ │共計17張、本署勘│ │
│ │驗筆錄及蒐證光碟│ │
│ │翻拍照片8張、警 │ │
│ │員職務報告1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林桂生上開違背安全駕駛之│
│ │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實。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定紀錄表、呼氣酒│ │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
│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紙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林桂生上開違背安全駕駛之│
│ │圖、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
│ │調查報告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桂生於前揭時地辱罵警員羅藍斌之過程中,有動手拉扯警員羅藍斌之情形,而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惟查被告於警員羅藍斌執行勤務過程中,雖有動手拉扯警員之動作,然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有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尚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且該行為亦與上開妨害公務行為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