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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侯信全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回溯駕車時間時達約每公升0.312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終致發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侯信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信全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某處屠宰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擦撞安全島(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16分許測得侯信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23毫克(計算式:0.17+0.0628 ×136/60=0.312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信全固坦承有於103 年12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某處屠宰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且於翌(12)日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嗣於103 年12月12日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擦撞安全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下雨視線不良,且肇事地點捷運施工改道,與伊飲酒無關等語。
惟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又自檢測時間之103 年12月12日5時16 分 起回溯至被告駕車上路時即同日3 時許,為2 小時16分鐘,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酒精消退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23毫克(計算式:0.17+0 .0628×136/60=0.3123,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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