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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
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及其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賴詩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9年7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4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即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為警於同日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7k+200處攔查,並於同日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詩琳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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