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750,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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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村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張村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村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飲畢後,竟仍自上開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堆高機(車身號碼6FD00-00000 號)上路,欲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停車場。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旁時,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 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村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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