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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倚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倚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張倚端於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0.3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101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57號
被 告 張倚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倚端於民國104年2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5)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王憲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張倚端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就醫,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0.3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1015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倚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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