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755,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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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博宇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71號
被 告 蔡博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博宇於民國104年3月4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泰林路2段口時,與吳宗儒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徵得蔡博宇同意搜索,在其駕駛座旁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驗餘淨重1.7314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儒於警詢之證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獲照片27 張。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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