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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黃天賜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處分,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黃天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天賜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7月7日至96年7月6日。
詎仍不知警惕,猶於104年4月6日18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建安路旁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三鶯部落。
嗣於同日19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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