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770,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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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李精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

其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證人李精華、吳村財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追撞,並造成三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64號
被 告 王惠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民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於服用抗憂鬱藥物、安眠藥、精神科等藥物時搭配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10時許,欲駕駛沈威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莊區大安路28號上班,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新莊區瓊林南路118之21號前,自後方追撞昌五金有限公司所有、李精華使用、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顏自統所有、吳村財使用、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前來處理,測得王惠民吐氣酒精濃度為0.3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村財警詢時證述被告駕車與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情形相符;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0MG/L,且因酒醉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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