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778,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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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征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征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重型」,應予更正為「輕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⒊證據名稱欄第4 至6 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應予刪除;

同欄倒數第1 行「現場照片」,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周征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征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某市場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友人載送其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住處,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送貨。
嗣於翌(16)日凌晨2 時1 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後埔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沿後埔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洪佳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周征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征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
│    │查中之供述            │後駕駛車輛之犯行。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
│    │測定紀錄表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
│    │                      │毫克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酒│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一)(二)、道路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      │
│    │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
│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
│    │現場照片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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