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806,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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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左側車身」,應予更正為「右側車身」;

同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均未據告訴」,應予更正為「均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天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以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罔顧被害人林政宏、陳晃明之生命、身體法益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 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尚有悔意,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且被害人2 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許天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嘉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右邊行駛,陳晃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之,詎許天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竟不慎擦撞林政宏所騎乘上開機車左手把,致林政宏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撞擊陳晃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林政宏因而受有左臉頰、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右手、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皮及上排牙齒斷裂2顆之傷害,陳晃明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肘、雙手、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裂傷、左腳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許天嘉肇事後停車察看,見林政宏、陳晃明均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天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政宏、陳晃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其責,建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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