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82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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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愛街125 巷口」、倒數第3 至2 行「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有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顏有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有德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4年3月31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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