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84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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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江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張江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張江華 男 49歲(民國55年4月5日)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11日至101年6月10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三峽區大埔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張江華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江華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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