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88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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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呂紹聖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陳木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木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記載之「從事裝潢,需駕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本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㈣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陳秉廷、陳木田於肇事後於警方獲悉肇事者身分前,均向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皆接受其後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04 年度他字第361 號卷第19頁)」為證據。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參與道路交通者理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

被告陳秉廷既為汽車駕駛人,而被告陳木田身為乘客,應各於行為決定或注意之範圍內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障礙物及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秉廷因疏未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除單純口頭提醒外,未有其他積極之措施(如事先透過車輛內外之照後鏡查看右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接近,並適時提醒下車乘客暫緩或留心開啟車門之角度或速度),以防免被告陳木田貿然開啟車門之作為,而被告陳木田則同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致告訴人徐振源騎乘之機車擦撞該車門而肇禍,應各負相關之過失責任,其理昭然,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陳秉廷空言否認過失犯行,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皆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稽,足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均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得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陳秉廷駕駛車輛行駛及停放在公用道路上,而被告陳木田雖非車輛之駕駛人,既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同為使用公用道路之人,均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往來公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然其二人各有本件過失情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皆有不該,再衡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職業、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輕重、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範圍,又被告陳秉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而被告陳木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其二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陳秉廷從事裝潢,需駕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認被告陳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詞,業經被告陳秉廷堅決否認,且就此等事實,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堅實之事證作為憑佐,自難逕認被告陳秉廷所為應成立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故聲請意旨援引之論罪法條尚有誤會,而被告陳秉廷所為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核仍在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引用正確法條加以論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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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陳秉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木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廷從事裝潢,需駕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木田,由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併排停車,讓陳木田下車,而陳木田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打開車門,適有徐振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陳秉廷所駕駛車輛後方而來,因見上開汽車右側仍有空間行進,即從該處經過,隨即遭陳秉廷小客車之車門夾住,因此受有左膝外側脛骨近端平台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徐振源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廷、陳木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木田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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