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891,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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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愛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愛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原聲請誤為輕型機車,於此更正),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14號
被 告 高愛迪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愛迪於民國104年4月15日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親友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時50分許,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CMV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秀朗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愛迪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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