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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洪國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休旅車上路,終致發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洪國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程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04 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處,而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嗣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 與三民路口,適黃金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洪國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洪國程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撞及黃金海駕駛之上開車輛( 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14分許,測得洪國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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