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924,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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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26.7 毫克(mg/dL ),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08毫克(mg/L)」,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67」;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267,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釀致禍災,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09號
被 告 潘德涵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涵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至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某餐廳內飲酒過量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林睿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睿騰與自用小客車上乘客林韋志均未受傷)。
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潘德涵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救,經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26.7毫克(mg/dL),換算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0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暨車輛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11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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