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93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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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榮春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劉榮春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14時至16時止,在其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劉榮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劉榮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2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22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㈤、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3、96、100 年間,已有3 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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