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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王平河於警詢及」,應予更正為「王平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
同欄一、第3 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應予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平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王平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 年3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上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與西圳街交岔路口,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與西圳街交岔路口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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