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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4 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車輛詳細資料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惠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偵訊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楊惠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2000元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及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19)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上班,嗣於104 年3 月19日4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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