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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89號
被 告 陳榮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於民國104年2月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6)日0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仍於104年2月6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
嗣於104年2月6日1時1分許,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3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擊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榮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許芳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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