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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3,000 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980 號裁定減刑為罰金3 萬1,500 元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
被 告 蔡振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嗣經減刑為31500元,於96年12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4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夜市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74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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