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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英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造成之影響,併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楊英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吉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欲右轉溪尾街行駛,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後方有由吳品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英吉竟疏未注意,駕車逕自右轉,吳品蓁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擦撞楊英吉右後車尾,致吳品蓁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左肩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
楊英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英吉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品蓁之指訴,(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0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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