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98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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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8 行所載「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完畢出監。」

,應予更正並補述為:「甲○○前因犯圖利媒介使人性交、猥褻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0、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撤銷原審判決,就圖利媒介使人性交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另就圖利媒介使人猥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撤銷有關圖利媒介使人性交罪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就圖利媒介使人性交罪改以圖利媒介使人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101 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4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補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所,嗣於104年4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查後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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