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04,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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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維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維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4 月22日」,應予更正為「4 月23日」;

第6 行「同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同日14時40分許」;

第8 行「同日15時15分」,應予更正為「同日14時5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偵訊中」,應予更正為「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薛維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維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5 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保力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於同日14時4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15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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