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15,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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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翌(12)0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翌(12)日0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李益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1日23時至翌(1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稍事休息,猶於104年4月12日1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安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益山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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