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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同日6 時25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同日6 時25分許」;
倒數第2 行「同日6 時36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同日6 時36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偵訊中」,應予更正為「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林緯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7號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4年4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於翌(23)日6時許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7號之5住處。
嗣於同日6 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8.8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再於同日6 時3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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