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32,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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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仍於翌日上午6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翌日(26日)上午6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先、後2 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8 月3 日至98年8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2,000 元確定,並於97年12月3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61號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確定,並於98年12月8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06號
被 告 洪振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芳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段000號3樓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附近之工地工作,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揭工地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回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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