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3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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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第4 行「當時」,應予更正補充為「當時情形」;

第6 行「車號」,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

第9 行「、雙側手表淺損害」,應予更正補充為「臀部挫傷、雙側手表淺損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坦承」,應予補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參偵卷第7頁),並於偵查中坦承」;

第2 至3 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監視器拍攝照片37張」,應予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並補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參偵卷第23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陳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一手用於壓住頭戴之鴨舌帽而單手騎乘機車、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疑有操控疏忽之情(參偵卷第58頁反面及第24頁),暨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減輕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李自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強於民國104年1 月28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安樂路9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汽車,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仍有來車,即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適王翠余騎乘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行駛而來,因見李自強突然駛越行車分向線而至,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膝挫傷、雙側手表淺損害,磨損或擦傷、左側髖及膝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而李自強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翠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駛越行車分向線,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監視器拍攝照片37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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