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38,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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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並生輕微之擦撞事故,其行為所生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黃文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月4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完畢後,在未經適當休息下,仍於翌(5)日上午6時5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1月5日上午7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陳宏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宏基因此受有左側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對黃文海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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