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46,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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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緯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施緯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緯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14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某羊肉爐店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謙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三重區龍門路與龍濱路口自撞該處路邊公園柱子後,因受傷被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於同日22時31分許,為警據報至三重院區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0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緯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2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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