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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倒數3 行「依法對葉俊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3 時04分許依法對葉俊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俊鍀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除當庭書立悔過書外,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業已繳納),緩起訴1年,期間為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至104 年11月13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4 年1 月2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16 號,嗣經本院於104 年2月25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同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6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月17日公告)確定,此有104 年度撤緩字第135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6988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
被 告 葉俊鍀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俊鍀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巿○○區○○○路 0段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巿蘆洲區民族路上某處搭載友人。
嗣於同日 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葉俊鍀酒味濃厚,乃依法對葉俊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葉俊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俊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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