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95,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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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8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佩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中段,補充如下以:「王建雄、宋佩珊於肇事後,分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部分,則應加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104 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32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40頁)」為本案之證據。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均兼告訴人,下同)2 人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均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各有如聲請所指之疏未注意其等應負之相應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等(兼被告,下同)分別受有如聲請所載之傷害,兼衡本件路權歸屬情形、過失程度暨本件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造成之影響,併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
第1182號
被 告 王建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建雄於民國 103年6月19日5時5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同市區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進入連城路,適有宋佩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及此,致二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宋佩珊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左手掌、右腳踝挫傷等傷害,王建雄則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案經宋佩珊告訴及王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建雄、宋佩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三、所犯法條: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建雄、宋佩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二人均受有傷害,核其行為應有過失。
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渠等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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