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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5 至6 行「上揭二案於100 年12月28日分別繳清罰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前述罰金新臺幣9 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下午4 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予更正補充為「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應予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及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48號
被 告 林龍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於100年12月28日分別繳清罰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8時至翌(104年4月30)日上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工地飲酒後,先在其住處稍事休息,仍於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龍興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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