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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2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
其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被害人林登寬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登寬之機車再往前擦撞被害人陳清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己身、被害人受傷及三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旋於當日上午7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81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上(往新莊方向)之際,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林登寬發生擦撞,林登寬之機車因而再往前擦撞騎乘CIO-216號重型機車之陳清標(受傷部分未提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陳文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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