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11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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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1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分別已高達每公升0.31、0.47毫克,顯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14號
第13417號
被 告 林元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興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附近某麵攤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蘆洲區集賢路224巷58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
復於104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小吃攤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蘆洲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二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並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程 秀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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