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118,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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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思吟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思吟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40號
被 告 陳思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某海產餐廳內飲酒,於同日23時許餐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住處。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莊區建安街24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程 秀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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