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12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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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干城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盤查身分,被告自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則於警員攔查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 元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廖冠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4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搭乘友人車輛至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附近,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將之移至附近停放,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干城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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