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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45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志忠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猶未記取教訓,自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起至10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憩,但在呼氣酒精濃度仍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自晚間8 時30分起騎乘M9J-09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班,嗣於晚間9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於晚間9 時22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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