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16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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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被 告 黃韋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欽於民國104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7日)凌晨1時許,在其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內飲酒過量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居所。
嗣同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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