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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應予補充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桿前」,應予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桿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並造成車輛損壞及電線桿毀損,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陳增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增隆於民國104年5月2日12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駕車自撞該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陳增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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