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17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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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2 瓶」,應予更正為「1 至2 瓶」;

倒數第3 行「同日14時25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13時5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蘇子豪坦承不諱」,應予補充為「被告蘇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蘇子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自104 年5月1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臺北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豪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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