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18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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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書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書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回溯駕車時達每公升0.285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進一步造成他人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67號
被 告 杜書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書昆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晚上10時至同日晚上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到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輕型機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測得杜書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50毫克(計算式:0.24+0.0628×43/60=0.2850,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書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對被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倘以酒測時間回溯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即同日凌晨0時許,期間為43分,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國人酒精消退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50毫克【計算式:0.24+0.0628×43/60=0.2850,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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